郑州市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郑州市教育局 2021年3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教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保障广大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特殊教育、教学研究及教学科研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应当严肃认真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六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理。应当给予的处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理的,执行该处理,但处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理期以上、两个处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七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工作作风散漫,多次出现上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无教案上课、不批改作业等情况,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三)工作期间无故不请假外出或请假不按时销假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四)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学校合理业务安排,或消极怠工的,或因个人原因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五)酒后上课,课堂吸烟,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使用手机,对课堂教学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上班期间从事上网聊天、网购、股票证券交易、视频、游戏、棋牌等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七)教师个人在校外开展或参与组织有偿补课,或受他人、社会培训机构邀约参与有偿补课的;
(八)无故对学生施以体罚或以讽刺、侮辱、歧视等形式变相体罚学生,无故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和参加集体活动权利,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接受在校学生及家长宴请、礼品、礼金、商业预付卡等的;
(十)参加由学生或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的;
(十一)让学生或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费用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歪理邪说和低级庸俗文化的;
(二)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就业、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教师个人组织、推荐或诱导学生参加有偿补课、辅导,或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四)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停课、随意放假,对学生疏于管理,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没有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学生或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强制向学生或家长推销教辅资料、报刊、生活用品、商业保险,利用家长资源并从中谋取利益的;
(八)虐待、伤害学生,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学生或家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公开传播迷信、淫秽、暴力信息,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公开散布不利于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较大责任事故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生活作风不良、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五)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参与或组织有偿补课已受到处分,经教育仍不改的;
(七)组织和煽动教师、学生、家长闹事,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造成学生身心严重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十)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处分的。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对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警示。
第十五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学校批准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启动调查程序;
(二)对被调查教师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纳入教师人事管理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复核与申诉
第十八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对处理不服提出复核和申诉的教师,不得以此为依据加重处理。对申诉决定不服的,依据法律途径解决。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六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其中有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项行为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行为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奖励、荣誉称号期间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六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理期满,经原处分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教师处理解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二十九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或提前解除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推诿隐瞒;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实施细则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和在校其他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间上级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则从其执行。